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促进建设行业科技进步,根据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原国家科委令第19号)和原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建科【2001】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项、实施的建设行业科研项目。
在本省范围内申请科技项目,从事相关研究、鉴定、验收和推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均可申报与住房和城乡建设活动相关的科技项目。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技项目的统一管理工作,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关行业科技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技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按照省财政部门年度专项经费计划要求,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科技项目的申请,原则上每年一季度集中受理一次。
第六条 申请的科技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规定,且无成果及权属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科技项目的申请和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建设科技进步和可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改造传统产业,具有创新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
(三)能指导行业发展的经济政策、技术政策及法规研究等软科学研究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八条 科技项目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申报项目的研究内容应符合年度申报范围的要求;
(二)项目第一负责人应当是项目的实际主持人,具备相关专业副高级(或者博士学历)以上技术专业职称的在职人员,具备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及协调能力;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应有两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推荐;
(三)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合作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或学术团体,具备完成研究任务的科研实力;
(四)第一负责人原则上每年只能申请一个指令性计划项目;项目负责人(前三名)不得是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立项而未结题的科技项目负责人;
(五)申请项目不得是国家、省、市等各部门已经批准立项的项目或类似项目;
(六)科技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1至2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河北省建设科技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经第一申请单位所在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部属、省属单位可直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科技项目申请,应组织相关技术和管理专家进行评审,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和财政部门核准的科技项目专项经费计划情况,制定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重大科研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招标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后,制定并发布招标公告。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投标方案,经评审后择优选择中标单位。
第三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科技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定《河北省建设科学技术研究计划专项合同》(以下简称科研合同),明确研究开发任务和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对科研合同中所列的研究目标、内容、进度等进行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调整后的合同任务和目标予以实施。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项目应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省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建设科技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科技项目实施活动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的或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因市场、合作研发、参加科技项目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难以实施,导致科技项目无法进行的;
(四)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落实,或科技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科技项目正常实施的。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需调整或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所在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科技项目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报告,由市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科技项目撤消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返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拨付的科研补助经费。
第四章 项目结题与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结题分为成果鉴定和项目验收两种方式。科研攻关、技术开发、重点产品开发、有关专项项目采取成果鉴定方式结题;重点推广技术项目、科技示范项目(或者科技试点项目)、产业化基地采取验收方式结题。
第十七条 科研合同规定的目标及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交鉴定或验收资料,经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排鉴定或验收工作,组织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对科技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
申请成果鉴定或项目验收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资料,鉴定或验收的内容,按《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鉴定或验收委员会原则上由7人(含7人,一般为单数)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副高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该项目的鉴定(验收)专家。
第十九条 科技项目鉴定或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项目验收合格证书》,连同所有鉴定或验收材料一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保存所有的实验数据、研究资料、标本样品、软件系统、技术报告、经费决算资料等原始文件及证件证书,并整理归档。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科技项目外,科技项目的鉴定或验收情况在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鉴定或验收委员会的意见,对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根据《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支持、具体指导示范工程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推广转化。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从本省建设推广项目中优选部分重点项目,推荐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重点推广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设区市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科技项目,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结题和成果推广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6日原省建委印发的《河北省建设科技管理暂行办法》(冀建科【1991】569 号)同时废止。